申请执行人:段付军,市民。被执行人:邓建,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壹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邓建同意用其购买的位于菏泽亿联置业有限公司17号楼1单元17003号房产一套、储藏室一套17号楼-100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125028、20130125029)抵清欠申请执行人段付军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执行人邓建购买的位于菏泽亿联置业有限公司17号楼1单元17003号房产一套、储藏室一套17号楼-100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125028、20130125029)抵清欠申请执行人段付军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段付军时起转移,并将该房产变更至段付军名下。二、申请执行人段付军可持本裁定书三十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范河君
书记员:郑红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