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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国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寿商初字第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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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国庆,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将鲁V×××**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2012年5月23日(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侯镇鲁丽钢厂三号门处左转弯时与鲁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通过司法诉讼程序明确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自身损失16639元,赔偿对方车损15591.1元并承担诉讼费190元,上述损失共计32420.1元。原告就该损失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2420.1元。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提交的三者车辆车损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数额与该车辆实际花费的维修费不符,三者车辆损失实际为16800元,保险赔偿数额应以实际花费为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属保险赔偿免责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孙连全作为被保险人为桑塔纳牌轿车(发动机号201706、车牌号鲁V×××**)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2年5月23日11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寿光侯镇鲁丽钢厂三号门左转弯时与邱清昌驾驶的鲁G×××**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清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及邱清昌分别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损失。2012年10月23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寿侯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23870元,车损评估费1900元,判令邱清昌赔偿国庆7131元,原告自担损失16639元【(23870元+1900元-2000元)×70%】;2012年12月6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寿侯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的车辆车损价值为22473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判令国庆赔偿邱清昌15591.1元,并承担诉讼费190元。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履行对第三人的赔付义务后,就总损失向被告索赔,因双方对理赔数额意见不一,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鲁V×××**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国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侯民初字第4326号、第501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赔付凭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鲁V×××**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与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数额。原告提交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侯民初字第4326号、第50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本人车辆损失23870元、车损评估花费1900元,原告自己承担损失16639元,同时证明原告赔偿第三人邱清昌损失15591.1元、承担诉讼费19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车辆实际损失为16800元而非判决书中认定的22473元,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属于免赔范围;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车损情况确认书、寿光市鸿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车辆的损失价值,寿光法院(2012)寿侯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确认第三人车损价值为22473元,本案被告作为上述案件的被告之一参与了案件审理,其对第三人车损评估报告未提异议,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以其自己出具的车损情况确认书及鸿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数额提出异议,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对抗判决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第三人车损价值为22473元。原告对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基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为16639元【(23870元+1900元-2000元)×70%】;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为15591.1元【(22473元+1800元-2000元)×70%】,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32230.1元(16639元+155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庆保险金3223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艳

书记员:杨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