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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社忠诉赵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叙永民初字第1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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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社忠,男,生于1955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赵敏,女,生于1971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宏颀,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社忠诉被告赵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社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颀,被告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社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2010年6月被告因其在叙永县赤水河冒水田开办的大砂田砂厂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垫支帮其支付柴油款、砂厂开支等,2011年元月31日双方通过结账,原告共为被告垫资45542.6元,同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欠款金额为455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偿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4554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敏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款事实是不存在的,实际情况是自己与原告合伙投资开厂,有投资协议的,共合伙开了两个厂,上厂叫关地坪砂场,下厂叫大砂田砂厂,原告负责上厂,被告负责下厂,所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虽是本人亲笔出具、亲笔签名,但实际上是上厂与下场的结算,不是个人之间的欠款,且书写欠款时是喝了酒的,当时意识也不清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开办砂石厂。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账,原告亲笔书写了其垫支的“大砂田油款34738.6元、官地坪砂厂16083元、大砂田开支47221元,合计98042.6元”,扣减“挖机52500”元,“赵敏尚差45542.6元”。被告赵敏根据此结账,随即亲笔书写“于2011年元月31日结账欠李社忠肆万伍仟伍佰肆拾贰元正,欠款人赵敏,2011年元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结账欠款清单”、本院调查笔录、合伙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结账,被告赵敏亲笔书写欠款,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社忠享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权利,被告赵敏负有偿付欠款的义务。“结账欠款清单”分为两个部分,前半部分是由原告李社忠亲笔书写,是原告垫支的费用,被告赵敏核实完原告垫支的费用后,随即亲笔书写了下半部分,即结账欠款金额,赵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清楚书写并签字欠款的法律效果的,并应该为书写并签字欠款承担相应的欠款偿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赵敏一次性偿付原告4554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敏辩称此欠款是与原告合伙投资砂石厂而产生的厂与厂之间的结算,不是个人之间的欠款以及书写欠款时喝了酒,当时意识不清醒,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赵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至于被告称与原告的合伙纠纷,被告赵敏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社忠欠款45542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敏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饶兰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