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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新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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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

8675342-5)。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中官××楼4- 2。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邢××。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宁波××新区××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3218-7)。住所地:宁波××新区××室。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骆××。原告宁波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盛×× 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新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张甲及被告宇众××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盛××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就被告委托原告在浙江大洋化工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大洋化工公某)锅炉水质节能减排器应用协助被告完成订货及售后服务事宜,原、被告签订了《合作销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为被告代理事项是专有设备- 水质技能减排器提供销售及技术协助支持,并由被告负责主要技术工作;2.协议费用为196000元,被告在收到产品使用单位货款后按照被告承诺的百分比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协议,2011年3月30日,在原告的介绍下,被告与大洋化工公某签订了 《水质节能减排器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大洋化工公某在产品测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80%的货款。2012年8月,大洋公某已经支付给被告80%的货款计58.6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协议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宇众××公司答辩称:同意按照大洋化工公某支付货款的比例支付原告149163元的代理销售服务费,但要求原告开具196000元相对应的17%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向大洋化工公某催讨货款所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金18459元。具体答辩内容如下:1.答辩人经多方努力在催讨到大洋化工公某58.6万元货款后就通知原告前来结算合作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几经协商,因税负及相关费用承担问题协商未果;2.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合作销售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如果原告代售本公某产品成功并顺利收回77万元货款,答辩人将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原告196000元费用,但是原告必须开具由国税局统一核发的17%增值税发票,然而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给答辩人,致使费用无法结算;3.根据被告与大洋化工公某的约定,大洋化工公某应当在产品测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80%的货款,本公某产品在2012年6月10日测试合格,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追讨货款,而原告推脱责任,经答辩人多次催讨,最后在法院和律师调解下,大洋化工公某58.6万元货款于2012年9月4日到账,货款违约支付时间达63天,计违约金18459元;4.根据《合作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跟踪记录、货款收回及相关服务,由于原告未履行约定的货款收回责任,导致本公某损失违约金18459元、律师费10000元和多次催讨货款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答辩人要求原告承担因其未尽责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33459元;5.在答辩人收到大洋化工公某77万元货款之后,答辩人应按协议书支付原告196000元产品代销费。至2012年12月10日,答辩人共收到大洋化工公某货款58.6万元,按比例原告仅可提取149163元,因此,本案标的的金额应为149163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碧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作销售协议书(原件)、水质节能减排器购销合同及2012年1月9日签订的水质节能减排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被告付款的条件,而且被告以此与大洋化工公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在履行的过程中就检测及验收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2.应付账款明细表2张、函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在水质节能减排器经过检测验收之后,大洋化工公某给被告支付货款58.6万元的事实;3.浙江大洋化工股份公某热电厂3000kw/h锅炉系统应用水质节能减排器设计方案(原件)、浙江省能源监察总队能源监测中心站监测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事实;4.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0张(原件),共计196000元,拟证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发票,但被告却以该发票非增值税发票为由拒收的事实。5.水质节能减排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大洋化工公某已经向被告宇众××公司支付了80%的金额,虽然实际货款金额是58.6万元,但因为扣除了大洋化工公某垫付的30000元检测费,所以实际付款比例已经达到了80%的事实。被告宇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后又以没有签字,只有公某盖章为由表示对合作销售协议书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对浙江省能源监察总队能源监测中心站监测委托协议书没有异议,但对浙江大洋化工股份公某热电厂3000kw/h锅炉系统应用水质节能减排器设计方案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设计方案是不存在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发票,因为当时我公某的财务跟我说原告开具的是服务费发票,不是增值税发票,我们不能做账,所以我跟财务说让原告不用开过来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合作销售协议书系原件,有被告盖章,且被告先予以认可,后又以没有签字为由提出异议,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证,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因被告

无异议,故对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因被告对浙江省能源监察总队能源监测中心站监测委托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浙江大洋化工股份公某热电厂3000kw/h锅炉系统应用水质节能减排器设计方案,虽系原件,但因无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且是原告单方面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4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销售协议书》一份。目的是就被告宇众××公司委托原告碧盛××公司在大洋化工公某锅炉水质节能减排器应用,协助被告完成订货及售后服务。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事项是专有设备- 水质技能减排器提供销售及技术协助支持,被告负责主要技术工作,原告负责全部跟踪记录、货款收回及其相关服务;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96000元,作为这次原告的代理销售及服务技术咨询费,根据被告销售合作付款方式,被告在收到产品使用单位货款后,在按合同上被告承诺的百分比付给原告。原、被告在合作销售协议书中并未对百分比做出约定。在原告的介绍下,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大洋化工公某签订了总价值77万元的《水质节能减排器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大洋化工公某在产品测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80%的货款,计616000元;大洋公某支付80%货款同时扣除热效率测试费用。被告与大洋化工公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水质节能减排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大洋化工公某支付给被告的80%的货款需扣除大洋化工公某已垫付的30000元检测费,即支付给被告586000元,此外,协议还就剩余货款的支付做出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已经收到大洋化工公某支付的80%货款( 扣除30000元检测费)58.6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与被告曾共同委托浙江省能源监察总队能源监测中心站进行锅炉改造比对监测。

本院认为,原告碧盛××公司与被告宇众××公司签订的《合作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大洋化工公某锅炉水质节能减排器应用事宜上协助被告完成订货及售后服务。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宇众××公司与大洋化工公某签订了《水质节能减排器购销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 ×与被告共同委托浙江省能源监察总队能源监测中心站对大洋化工公某进行锅炉改造比对监测,监测合格后,被告确已收到大洋化工公某支付的80%货款,且被告也已就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与大洋化工公某达成了协议。对于被告陈述的是其单方面通过诉讼途径获取的该笔货款,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根据《合作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有货款收回的义务,被告在收到产品使用单位货款后,在按合同上被告承诺的百分比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并未收回全部货款,原告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同意按照大洋化工公某支付货款的比例支付原告149163元,属计算方式错误,大洋化工公某已经支付了80 %的货款,原告本次的代理销售及服务技术咨询费是196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80%的比例支付原告156800元的代理销售服务费。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的抗辩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0元、违约金18459元,属于反诉请求,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新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及服务技术咨询费156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宁波市× ×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9元,由被告宁波××新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胜利

代书记员:戴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