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中培,男,汉族,四川省翠屏区人。被执行人:赵文武,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第三人:宋文芬,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赵文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文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文武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案外人宋文芬系赵文武的妻子,赵文武应该支付给陈中培的借款宋文芬有义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十七条弟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宋文芬为本案被执行人,赵文武、宋文芬应该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内支付陈中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映莲
书记员:周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