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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田秀敏与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新津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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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田秀敏。委托代理人薛友华。被告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建国,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新津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杨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科。

原告田秀敏与被告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鼎泰公司)、第三人新津县教育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敏的委托代理人薛友华,第三人新津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科,被告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敏诉称,2002年,新津县人民政府规划对五津镇武阳中路277号、279号—293号区域实行旧城改造,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区域内。为配合政府工作,200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新津县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被告鼎泰公司委托第三人新津县教育局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原告依照约定将自有的位于五津镇武阳中路**********的房屋交付与第三人,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对该房屋实施拆迁,而是由第三人将房屋用于出租。嗣后原告发现被告取得的拆迁许可证早在2002年10月18日即经已过期,另一方面,根据房管部门的登记,原告现仍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故意隐瞒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的事实,双方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拆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判令第三人将位于五津镇武阳中路277号x栋x单元x楼xx号的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将收取的补偿款返还给第三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拆迁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证据2、新津县房管局给被告鼎泰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2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以证明新津县房管局颁发给被告鼎泰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为2002年7月18日至2002年10月18日。证据3、房屋产权查询记录,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的产权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4、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拆迁工作由第三人负责完成。

被告鼎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拆迁安置合同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与被拆迁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就拆迁安置问题达成的协议。双方争议的拆迁安置合同发生于2002年,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被告鼎泰公司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为2002年7月18日至2002年10月18日,而鼎泰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并完成房屋拆迁,也未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得到批准。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已过后,被告鼎泰公司依法已丧失合法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拆迁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拆迁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第三人依法应当将争议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也应将从第三人处收取的补偿费及其他费用41434元返还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秀敏与被告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津县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二、第三人新津县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277号x栋x单元x楼xx号的房屋(权xxxxxxx,面积83.48平方米)返还给原告田秀敏。三、原告田秀敏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收取的补偿费及其他费用41434元返还给第三人新津县教育局。如果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田秀敏已垫付343元,被告四川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秀敏垫付诉讼费343元并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东审判员:张文人民陪审员:李萍

书记员:潘巧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