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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某某与江某某、黄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彭州执字第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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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小双。被执行人江志平。被执行人黄康琼。

申请执行人刘小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志平、黄康琼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志平、黄康琼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小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小双与被执行人江志平、黄康琼于2013年7月2日进行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江志平、黄康琼应付刘小双货款34000元。江志平、黄康琼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前付9000元;2013年10月10日前付8000元;2014年6月30前付清余款17000元。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江志平、黄康琼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小双货款34000元,已给付9000元,未执行金额为25000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榕审判员:刘平代理审判员:方露

书记员:陈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