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玉顺,女,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被告崔元浩,男,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第三人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二组。住所:珲春市。负责人金明春,组长。第三人张春善,男,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金周哲,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玉顺与被告崔元浩、第三人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二组(以下简称“新华村二组”)、第三人张春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顺及委托代理人金周哲,被告崔元浩,第三人新华村二组负责人金明春,第三人张春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顺诉称,2003年原告丈夫李昌洛将位于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的房屋(80平方米)以6000元价格卖给张春善,此间土地未予被告发生任何关系。2005年听说被告以25000元价格买了土地,我们就找了被告,得知并非事实。2007年6月末,被告以给原告夫妻办理低保为条件,以3000元的价格受让了原告土地,承包地转让期限为2026年12月30日止。2008年1月3日,在哈达门乡政府办理了土地流转登记手续(原告事后得知,李昌洛是否签字不清楚),流转合同中虽注明已付转让费,但实际未支付。原告以欺骗方法让李昌洛签字并交出土地,因此土地转让行为违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一、李昌洛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返还受让的承包地0.72公顷(转让费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元浩辩称,2005年12月23日,我以25000元的价格从张春善手里买了一套房子(是崔振龙的房子),并受让了金汝权、李昌洛、崔振龙三家土地共计1.8公顷。2007年年末,开村委会会议时我跟李昌洛说到经管站办理土地流转手续事宜,李昌洛同意,并约定了过年后办理流转手续。2008年1月3日我和李昌洛到经管站,经管站站长让经管站会计赵南洙给我们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因原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经营权人是李昌洛,为了更名找李昌洛办理流转手续,没有直接跟李昌洛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流转。一个月后,李昌洛、李景文和李景文对象到我家说现在老俩口有病,也没有土地生活困难,能不能申请农村低保。当时政府正好有关心老党员的政策,就这样给李昌洛夫妇申请了低保。原告所述不属实。李昌洛已去世,希望法庭给予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新华村二组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张春善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金德治出庭证实:李昌洛把房屋和土地出售给张春善后,全家就搬到了马川子乡,张春善和我一起到马川子乡李昌洛家,将转让费给了李昌洛。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只证明张春善将钱交给李昌洛的事实,原告也认可该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李昌洛将土地流转给张春善的事实。第三人新华村二组、张春善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林玉顺与李昌洛系夫妻关系。李昌洛于2008年11月10日去世。1996年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土地发包方为村民小组,但承包合同是以村委会名义签订。1996年7月7日,李昌洛为家庭承包方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其妻林玉顺、长子林景文。李昌洛家庭承包水田0.46公顷、旱田0.26公顷,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2003年左右,李昌洛家庭搬迁至珲春市马川子乡,李昌洛与张春善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在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的房屋出售给张春善,并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付给张春善。在庭审时,原告陈述以6000元价款将房屋出卖给张春善,未转让家庭承包的土地,只是让张春善耕种。张春善主张交易时与李昌洛约定,房屋及李昌洛家庭承包地一并转让给其本人,定价为6000元,未单独约定房款及土地转让金的具体价格。2004年和2005年李昌洛家庭承包地直补款由张春善领取。2005年12月23日第三人张春善与被告崔元浩签订合同,将原告家庭的承包地及金汝权、崔振龙的土地(三家土地的面积加在一起大约2公顷左右)和崔振龙的房屋在内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崔元浩。2008年1月3日被告崔元浩与李昌洛一起到哈达门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甲方李昌洛,乙方崔元浩。第一条甲方以转让形式将座落部落东北(水田)四至东旱田、西部落、南旱田、北农道,部落南(旱田)四至东农道、西农道、南金浩谦、北水田,面积0.72公顷(其中水田0.46公顷,旱田0.26公顷)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限2008年1月3日至2026年12月30日,流转费用总计3000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日前。其他约定:一切国家政策性补贴由受让方(乙方)享受。…” 当日双方在经管站对两份合同进行了鉴证,并在登记机构办理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林玉顺、李昌洛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第三人新华村二组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发包方,其明确表示村民自由转让承包地,不干涉。2008年1月3日李昌洛与崔元浩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被告以给原告办理低保手续为由与李昌洛签订合同,存在欺骗行为,对在乡经管站备案的流转合同中李昌洛的签字有异议,但原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玉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云人民陪审员:杨士俊人民陪审员:张玉明
书记员:金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