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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毕延新与舒兰市孟平采石有限公司(简称孟平公司)、孟平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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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王江,个体业主,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毕延新,住江苏省镇江市。被执行人:舒兰市孟平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北府委**。法定代表人:孟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孟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毕延新与舒兰市孟平采石有限公司(简称孟平公司)、孟平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江于2013年11月5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江称,请求法院中止对案外人的VOLVO牌EC240BLC液压挖掘机的执行。理由:在申请执行人毕延新与被执行人孟平及孟平公司一案的强制执行中,贵院误将案外人的VOLVO牌EC240BLC液压挖掘机当作是孟平的财产予以执行。我与孟平是租赁关系。在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勾机租给孟平。案外人与吉林邦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购买该设备的协议,并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案外人交了首付款,并按约定交付剩余款项。因此VOLVO牌EC240BLC液压挖掘机是案外人财产,不是孟平所有,贵院将我的财产执行,明显错误。

本院查明,毕延新与孟平、孟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孟平、孟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吉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判决:孟平、孟平公司返还毕延新转让款100万元及毕延新经营采石公司期间的设备投入618844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孟平、孟平公司未履行该判决,毕延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孟平公司所有的沃尔沃240LC型勾机一台;厦门P56-1型铲车一台。查封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案外人王江认为查封的勾机系自己从吉林邦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分期付款以及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的。在听证过程中提供了其与吉林邦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买卖合同,与孟平签订的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该机械是自己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勾机系动产,动产产权变更并不以登记为原则,故案外人虽提供了自己初始购买的证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所有权仍然归属案外人。在已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中认定了孟平与毕延新等人签订的《舒兰孟平采石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出售协议》中约定了孟平转让的公司资产中含有沃尔沃240LC型勾机一台的事实内容。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勾机现所有权仍然归属案外人。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唐士民审判员:刘成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