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智龙花果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法定代表人刘淑芹,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苗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7委。法定代表人刘喜仁,主任。
申请执行人厦门同安智龙花果苗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苗圃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吉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七、八、九项;2、变更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吉林市松花江苗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厦门市同安智龙花果苗木有限公司苗木折价补偿款9,430,065.00元”;3、变更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为“厦门市同安智龙花果苗木有限公司和吉林市智龙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林市松花江苗圃征地苗木补偿款768万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苗圃提存到本院的执行款其中的3,500,0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智龙花果苗木有限公司。现尚有余款双方正在协商之中,故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凯审判员:刘天舒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辛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