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松江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前进大街**。法定代表人:姜圣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 法定代表人:盖冬平,该县县长。被执行人:永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iv> 法定代表人:贾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云清。委托代理人:战忠林。委托代理人:吴万军,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松江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简称永吉县政府)、永吉县交通运输局(简称永吉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松江路桥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松江路桥公司称,我公司申请执行永吉县政府、永吉县交通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永吉县交通局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吉支行(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帐号1600万元存款(帐户余额266.5万元)。2013年8月22日,贵院又以(2013)吉中民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为由,解除了对上述帐号及帐内存款的冻结。我公司认为,一、永吉县政府、永吉县交通局是本案被执行人,永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是永吉县政府组建的协调机构,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永吉县交通局,指挥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权利义务实际由永吉县政府及永吉县交通局行使,冻结该帐户正确。二、永吉县政府、永吉县交通局冻结的帐户及帐户资金多次偿还我公司欠款,说明该帐户不是专用帐户,帐户内资金也不是专用资金。三、贵院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冻结,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永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2013)吉中民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贵院受案后,在尚未作出异议审查裁定的情况下,又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解除冻结,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我公司认为上述解除冻结的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贵院进行审查,撤销该解除冻结裁定,对该帐户重新予以冻结,并追回帐内存款余额266.5万元。被执行人永吉县交通局述称,我单位与松江路桥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市中院8月7日冻结了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帐户,后来通过与中院执行局协商,解冻了这个帐户。永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该单位主要的业务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业务、技术和省市补贴的专项资金的使用。该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是全县各相关单位组成的机构,只是办公室设在交通局,与交通局行政机关业务无关。该帐户存款支出是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在冻结帐户内我们提出了异议,后来对该帐户解冻了。我们认为解冻是完全合法的。我们认为吉林中院依法解除查封的帐户是完全正确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影响被执行人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永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帐户,当时处于洪水抢险期间,这个帐户是全县公路抢险专项帐户,查封以后导致了交通局的工作停摆,这个帐户是上级财政拨款的专项帐户。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院冻结和解除冻结的单位永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的权利、义务都是由被执行人永吉县政府行使。该判决认定与本案涉案单位是同样程序设立、同样性质的问题。被执行人永吉县交通局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异议人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就是管理全县公路建设。永吉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永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是两个帐户。这个文书上是松江路桥公司与永吉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其与永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是不一样的。被执行人永吉县交通局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财政厅吉财建字(2013)915号文件农村公路桥梁水毁保通的通知;2.财政局拨款的收款凭证3份;3.专项资金支付凭证。证明解除后,省财政厅通过县财政局给这个帐户拨了一次款,指定是专项资金,这笔不能动。异议人质证认为,对这些书证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上述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对方出示这些书证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冻结的帐户内资金的来源,是省财政拨的还是县财政拨的。这个书证也不能证明是专用帐户,里面的资金是专项资金。理由是被执行人县政府和县财政局用这个帐户以及用这个帐户内的资金多次偿还欠我们的工程款。假如这个帐户是专用,不能用这里面的钱偿还欠我们的钱。上次庭审永吉县交通局说是县政府让借用的,我们认为如果是专用帐户就不能借用。这个帐户内的资金是县政府的合法财产,不影响县政府的日常活动。这些证据形成的时间都是查封以后下发的。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松江路桥公司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永吉县政府、永吉县交通局因建设施工合同拖欠的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永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工行永吉支行帐号存款1600万元,实际冻结266.5万元。2013年8月9日永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永吉县交通局对本院冻结其帐户不服,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39-3号裁定,依法解除了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工行永吉支行×××帐号1600万元存款的冻结。2013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永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是政府设在永吉县交通局的协调机构,冻结其帐户的存款是正确的,法院应依法撤销解除冻结裁定。经查,永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的事业单位独立法人,其开立的帐户主要是为修建农村公路而设立的专用帐户,其帐户内的资金主要是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每个建设项目均通过省公路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立项和审批、拨付的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该资金专门拨入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帐户,由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监管。
本院认为,永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是永吉县政府开办的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批准的事业单位独立法人,其开立的帐户和存入的资金,均是国家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的专用帐户的专项资金,异议人否认上述事实,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异议人所提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法解除冻结的永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帐户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省松江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刘成审判员:唐士民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