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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案外人高平杰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总工会、被执行人吉林市北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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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高平杰,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总工会,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吴立疆,主席。被执行人:吉林市北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齐广场**** 委托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总工会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北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平杰于2013年5月20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平杰称,请求中止对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奇城市广场B座1515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及理由为:2006年4月1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北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奇公司开发的北齐城市广场B座1515号房屋。上述房产为案外人依法购买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条款,此查封以及拍卖侵害了案外人权益,故请求中止对案外人购买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北齐公司给付吉林市总工会房款1038.7万元及违约金385万元。因北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吉林市总工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北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北齐广场B座15、16、17层,除B座1509、1510、1713号房屋外的其余全部房屋。查封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另查明,2006年4月1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北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奇公司开发的北齐城市广场B座1515号房屋,案外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并与被执行人北齐公司签订了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案外人委托被执行人北齐公司对其购买的北齐广场B座1515号房屋进行租赁经营,由被执行人北齐公司每年按房屋总购房款的10%向异议人支付租金,该协议因北奇公司违约中止履行。现该房屋由案外人占有。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因北奇公司自身原因未能给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案外人并无过错。该房屋不能作为北奇公司财产执行给其他债权人。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吉林市船营区北奇城市广场B座1515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唐士民审判员:刘成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