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溧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北路。法定代表人裴敬,溧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汪克顺,男。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克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新、被告汪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交通储备项目建设需要,经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对溧水县永阳镇中山村琉璃村地块的房屋进行拆迁,溧水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被委托实施拆迁。被告居住在该地块内,溧水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达成《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溧水县永阳镇中山村琉璃村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拆除,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虽已搬出但拒绝交房。另根据相关规定及协议约定,被告拒绝交付拆除,原告即不应再向被告支付任何“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在计奖期开始前十日内搬迁奖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肆意违约,已严重影响了建设项目的推进,损害了公共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义务,立即腾空位于溧水县永阳镇中山村琉璃村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拆除。2、确认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在计奖期开始前十日内搬迁奖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克顺辩称,房子面积是按实际测量的,测量时其父亲不在家。在拆迁过程中其虽愿意配合,但不能擅自作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因交通储备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溧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溧水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对溧水县永阳镇中山村琉璃村地块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方案确定拆迁实施单位系永阳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系溧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月,溧水县人民政府委托溧水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具体进行拆除。2012年11月21日,溧水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汪克顺(乙方)签订了一份《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家庭人口3人,房屋坐落于永阳镇中山村琉璃村23-1号,认定主房建筑面积163.68平方米位于本次拆迁范围之内。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将所属房屋腾空,并移交甲方拆除。乙方拆迁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625087元,其中包含提前搬家奖励费49104元、计奖期开始前十日内搬迁奖励60000元。乙方申购拆迁安置房的,甲方及时支付除购房款之外的其他货币补偿款160235元给乙方,支付方式转账支票,同时甲方按有关规定提供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地点永阳镇中山村琉璃村交通平台储备地块193亩内(凯阳花园北),基准价格2500元/平方米,计划于2015年9月1日前交付。乙方按溧政发(2011)76号、溧政发(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以拆迁补偿款464852元来申购拆迁安置房,申购总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其中:120平方米壹套,60平方米壹套)。房屋面积以交付时实际丈量为准。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签订至今,被告虽已搬出永阳镇中山村琉璃村23-1号房屋,但一直拒绝将该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溧水县人民政府文件、《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拆迁房屋面积确认书、测算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溧水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克顺签订了《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将其坐落于永阳镇中山村琉璃桥村23号房屋交给溧水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拆除,但被告签订协议后至今仍拒绝交房,显属不妥,原告溧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约腾空房屋交付拆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本院确认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在计奖期开始前十日内搬迁奖励”。对此本院认为,溧水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与被告在签订《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双方对拆迁补偿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了上述两项奖励费用,但协议并未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则不再支付上述两项奖励费用,因此该两项奖励费用是否支付由原告自行处理,本院不宜进行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克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永阳镇中山村琉璃村23-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溧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克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武宁琪
见习书记员:黄晓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