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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存良与洪海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商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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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存良,1969年11月9月出生。被告:洪海舟。委托代理人:洪季平,男,1942年4月12日出生,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群、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存良为与被告洪海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审理需要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戴俊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存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娄雪,被告洪海舟的委托代理人洪季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温瑞商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限制被告洪海舟在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占有的股权(洪海舟占有的1.15%股权,价值300万元)办理转让过户、设定抵押等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存良起诉称:2011年5月,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洪海舟。2011年6月2日,原告同意与被告洪海舟合作投资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被告名义受让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3.5%股权,并由被告作为发起人参与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其中原告出资850万元,占出资总额14.3%,另双方约定若原告要求退资时,被告承诺同意退资,所退资金在提出要求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并以每年的实际投入资金14.4%的回报率予以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通过其朋友李荣威的账号转账334.5万元,余款515.5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底付清。2012年2月26日,本协议经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为850万元。2012年5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提出退资要求,被告口头表示同意,但一而再,再而三以无资金为由予以推诿,致使原告至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8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34.5万元按年利率14.4%自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另515.5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海舟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第5条第1款约定:“共同投资人要求退资时,甲方承诺同意退资,所退资金在提出要求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并以每年的实际投入资金14.4%的回报率予以结算”。由于上述款项用于以被告洪海舟名义受让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3.5%的股权,所以当时双方就口头约定,即使一方要退资,所退资金的来源也只能是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的退股款。由于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盈利,也没有资金将投资款退给被告,故原告主张退资的附带条件尚未成熟,原告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因暂无盈利,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给原告退资的义务,不仅使原告的投资资金无法退出,也使被告投资的几千万元命悬一线,现被告债台高筑。所以原告的主张既不具备协议约定的退资附带条件,也缺乏履行的可能。三、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存在必然的内存联系,尽管该公司就本案而言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有利于债权、债务的切实履行。被告申请追加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答辩称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盈利,所以原告退资的条件还不成熟;而且根据公司法第36条,股东不能抽逃出资。另原告的款项是有收到,但到底是什么款项被告不清楚,徐小明被告不认识的。原告应该说明几个汇款人分别是谁。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退资款由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的口头约定,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的退资条件成熟不成熟与本案无关,追加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道理。原告抽逃出资前提是原告是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原、被告之间按照合同约定为债务关系,不是适用公司法。另外李荣威是原告妻子的兄弟,徐小明是原告兄弟的老婆。李荣威、徐小明和洪海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汇出的款项都是原告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存良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受让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3.5%股权事实;4、合作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投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334.5万元投资款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838.5万元投资款事实;被告洪海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仅证明被告洪海舟受让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该事实在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上可以证实,故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可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证据6真实性、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5月,被告洪海舟与案外人刘顺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顺峰将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洪海舟。在此基础上,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要求退资时,被告承诺同意退资,且在原告提出退资要求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并以实际投入资金每年14.4%的回报率予以结算”及其他内容。后原告通过徐小明及李荣威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835.5万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2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投资款项及结算投资回报,被告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9日及2011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六个月以内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原告要求退资时,被告承诺同意退资,且在原告提出退资要求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并以实际投入资金每年14.4%的回报率予以结算”。上述约定虽然与协议中关于“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的规定有冲突,但本协议文本系被告洪海舟提供,且原告陈述该约定是在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上市后才生效,若公司未上市,则按14.4%的年回报率计算投资回报。被告洪海舟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故协议中两部分约定存在冲突的情形下,应作出不利于被告洪海舟的合同解释。且原告虽与被告洪海舟共同投资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并以洪海舟名义作为公司股东,但原告并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不了解投资该公司可能产生的回报,协议中约定14.4%的固定回报率,系被告洪海舟对原告的承诺,原告对其投资过程中产生的除年回报14.4%的收益之外的其他盈利不享有收益权,对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亏损也不需承担责任。故该部分约定虽有可能在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营利或营利不足的情形下加重被告洪海舟的分红义务,也有可能在中光公司营利的情形下减轻被告洪海舟的分红义务,且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是被告自愿承担的投资风险,不应影响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取得该固定的回报收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850万元,并支付投资回报(其中334.5万元自2011年6月9日起,另515.5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系原告放弃了部分的投资回报(支付投资款的时间早于或等于上述起算日期),同时双方约定的14.4%年固定回报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之内(六个月以内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口头约定投资款必须先由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退回被告后,被告再退还给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合作投资协议》双方为原、被告,不涉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关于要求追加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海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存良投资款8500000元及投资回报(按年利率14.4%,其中334.5万元自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515.5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8712元,由被告洪海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4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俊贤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人民陪审员:陈朝勇

(代)书记员:谢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