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智华,(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XX********)。被告吴振飞,(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晓平,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智华为与被告吴振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平和被告吴振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智华的委托代理人叶晓平和被告吴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原告蔡智华申请,本院依法于2012年6月19日裁定对已预售备案的坐落于深圳市东方新天地广场D座1409号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号:福09-5996;购房人:吴振飞)予以保全。
原告蔡智华诉称:被告吴振飞原为温州赛腾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以投资赛腾企业项目为由怂恿原告投资1000000元,准备将公司的注册资本提高到28000000元,其中被告吴振飞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0%,并口头承诺将变更后的公司被告所占股份的5%给原告,这1000000元算预先投资入股的款项。于是原告于2011年5月至7月期间陆续向被告吴振飞支付投资款1000000元,被告在2011年8月1日出具了一份由其亲笔书写的收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吴振飞没有履行诺言,未将原告登记入股,也未给予原告任何股权利益。2012年3月9日,被告为转移财产,恶意将自己原来在赛腾公司的20%股份作价300000元转移给了别人。之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振飞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情经过属实,后来我发现提高注册资本不可行。这个1000000元已经在2011年8月9日返还给原告了。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到:2011年8月9日被告向我转账1000000元是用于偿还之前向我借款的2000000元,依据是2011年6月17日我向吴振飞转账1940000元,因月利率是3%,预扣利息60000元,故仅汇款1940000元。原告蔡智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款的事实;4、农业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汇款600000元、2011年6月9日100000元、2011年6月29日100000元、2011年6月30日200000元,已履行汇款的事实;5、公司登记及变更说明,用以证明赛腾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6、借条复印件五份及银行转账凭证若干(其中2011年6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振飞转账1940000元、2011年3月7日转账705000元、2011年3月22日转账350000元、2011年3月23日转账5000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多的经济来往,通过工商汇款给被告的共有21384903元。被告吴振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9日已经返还了投资款1000000元。8、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若干(其中2011年7月14日金额1500000元、2011年7月23日金额1000000元),用以证明2011年6月17日的借款2000000元已另行偿还,多出来的500000元用于偿还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振飞对证据1-6均无异议。原告蔡智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00元是被告用来偿还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对证据8质证称,仅能反映双方的经济来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对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各自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智华和被告吴振飞素有经济来往。被告吴振飞原为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5月份,被告以准备提高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由劝说原告投资1000000元,并口头承诺将来给予原告该公司的部分股权。于是,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汇款600000元、2011年6月9日汇款100000元、2011年6月29日汇款100000元、2011年6月30日汇款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吴振飞在2011年8月1日出具了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蔡智华投资款壹佰万元正(投赛腾企业项目)。之后,上述入股一事因故未能实现。另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705000元、2011年3月22日转账350000元、2011年3月23日转账500000元、2011年6月17日转账19400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500000元、2011年7月23日转账1000000元、2011年8月9日转账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振飞以投资入股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为由收取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现入股一事因故未能实现,被告吴振飞理应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吴振飞辩称已将该1000000元投资款予以返还,并提供了2011年8月9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主张该1000000元系用于偿还之前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2000000元,亦提供了2011年6月17日金额为194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吴振飞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继而又提供了2011年7月14日金额为1500000元、2011年7月23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所借2000000元已另行偿还,多出的500000元则用于偿还2011年6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175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000000元和2011年8月9日的100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0元(转账金额19400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500000元是用于偿还之前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2011年3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705000元、2011年3月22日转账350000元、2011年3月23日转账50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就投资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抗辩投资款已经返还,提供了若干转账凭证,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亦提交了大量的总额为21384903元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频繁的经济来往,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经济来往频繁,转账次数多,被告以历史转账凭证主张的,应说明转账总额及各笔转账的用途,现被告不能明确说明其向原告转账的总额,亦不能对各笔转账的具体用途进行说明,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投资款已经返还的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振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智华投资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吴振飞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蔡智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丽雅人民陪审员:蔡永林人民陪审员:戈金华
(代)书记员:赵依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