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负责人:吴招程,系支行行长。被告瑞安市恒发建筑材料公司,住,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 法定代表人:黄顺生,系公司董事长。被告瑞安市宏泰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下村人民路iv>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黄顺生。被告戴晓棠。被告戴晓声。委托代理人林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为与被告瑞安市恒发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瑞安市宏泰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黄顺生、戴晓棠、戴晓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焕、被告戴晓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发公司、宏泰公司、黄顺生、戴晓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建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356900515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1、被告恒发公司向原告申请以芜湖金紫蓝商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1050005320538917),金额为500万元;2、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3、被告恒发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到原告账户,被告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4、汇票到期若被告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5、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垫款本息。6、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原告承兑的汇票迟付的,因此产生的利息费用及其他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1999039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泰公司自愿对被告恒发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银行承兑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135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1年3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顺生、戴晓棠、戴晓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199903989-1、XC62616199903989-2、XC62616199903989-3号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黄顺生、戴晓棠、戴晓声自愿对被告恒发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签订的包括银行承兑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即黄顺生、戴晓棠、戴晓声分别在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于2011年9月27日签发以被告恒发公司为出票人、芜湖金紫蓝商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一张(汇票号码:1050005320538917),金额为500万元。2012年3月27日汇票到期,被告恒发公司仅缴存票款501277.78元,而原告为此垫款4498722.22元。现被告恒发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垫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发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金4498722.22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8%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宏泰公司在135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黄顺生、戴晓棠、戴晓声分别在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戴晓棠答辩称:2011年3月22日,银行要我们恒发公司的股东去签合同,银行当时拿空白的合同给我们签,我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银行也没有叫我们提供相应财务报表,也没有告知我们需要承担哪些义务。直到我们拿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被起诉了。我并不知道自己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恒发公司、宏泰公司、黄顺生、戴晓声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用以证明五被告主体情况。3、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贷款归还/核销,用以证明被告恒发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及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宏泰公司、黄顺生、戴晓棠、戴晓声对被告恒发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恒发公司、宏泰公司、戴晓棠、戴晓声、黄顺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晓棠质证称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恒发公司、宏泰公司、黄顺生、戴晓声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四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56%。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建行与被告恒发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恒发公司应当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则构成原告垫款。被告恒发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复利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瑞安建行与被告宏泰公司、黄顺生、戴晓棠、戴晓声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恒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泰公司、黄顺生、戴晓棠、戴晓声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恒发公司追偿。被告戴晓棠辩称自己当时是以股东的身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恒发建筑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偿还垫付款本金4498722.2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瑞安市宏泰冷冻有限公司在135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顺生、戴晓棠、戴晓声分别在200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瑞安市宏泰冷冻有限公司、黄顺生、戴晓棠、戴晓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瑞安市恒发建筑材料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75元,由被告瑞安市恒发建筑材料公司、瑞安市恒发建筑材料公司承担、黄顺生、戴晓棠、戴晓声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4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9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萍萍人民陪审员:宋微微人民陪审员:张微萍
(代)书记员:黄颖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