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时尚舞台商城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戈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棹焺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时尚舞台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棹焺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棹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时尚舞台商城有限公司款项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时尚舞台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棹焺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54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48.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棹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时尚舞台商城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6,638.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棹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棹焺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时尚舞台商城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棹焺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棹焺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棹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目前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炜审判员:徐强代理审判员:彭巍
书记员:袁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