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金香,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周旭东,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李其义,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周旭东、李其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旭东、李其义向申请执行人何金香支付赔偿款83239元、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47元(以83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673.60元、执行费1189元,以上款项合计89348.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旭东、李其义银行存款89348.6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万昕审判员:赵郭文审判员:彭夙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