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冬翠。申请执行人王宏伍。申请执行人宋永秀。被执行人胡朝飞。
本院在执行(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胡朝飞可供执行的财产(应执行标的款70214.75元,未执行标的款70214.75元),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时期内难以继续进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权。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向兵审判员:王心田审判员:刘建军
书记员:覃朝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