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禄,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艳玲,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朱吉华,个体工商户。系张艳玲之夫。
本院在执行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没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时期内难以继续进行(应执行金额193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30元,申请执行费2800元),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权。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向兵审判员:王心田审判员:刘建军
书记员:宋有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