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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邹兴定与刘开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07)宜执字第3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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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邹兴定,农民。被执行人刘开全,农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兴定与被执行人刘开全梁大平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中,襄阳中院(1999)襄中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开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邹兴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开全及其妻子邵春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信息并有存款,其完全有一定偿还能力,鉴于其行为,根据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开全及其妻子邵春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3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开全及其妻子邵春所有的等价值93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郝寅虎审判员:杨发坤审判员:程伟

书记员:李德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