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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中梅与郭守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新中法执字第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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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中梅,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被执行人郭守永,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2)郑黄证执字第79号公证书,执行案号为(2012)新中法执字第37号,依法将被执行人郭守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路219号1号楼1单元20层2001号、2002号、2008号三套房地产予以查封,并依法裁定进行评估拍卖。2013年4月20日,被执行人郭守永与申请人王中梅针对此案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郭守永一次性向王中梅支付借款本息共计830万元,王中梅放弃本案剩余债务及利息,案件执行费69403元,财产评估费60000元,及案件因拍卖产生的费用均由申请人王中梅自行承担,郭守永将830万元汇入王中梅银行账户中后,王中梅应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对查封房地产的拍卖,解除对郭守永名下房地产的查封,申请执行法院对案件终结执行,作结案处理。现该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王中梅已向执行法院提出案件终结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2)郑黄证执字第79号公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智好执行员李伟执行员靳北

书记员:于中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