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贺云翔,男,2007年12月1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贺安元,系贺云翔之父。被执行人:余文端,女,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孟先德,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尹先吉,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一终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文端、孟先德支付申请人贺云翔赔偿款623576.05元,被执行人尹先吉支付申请执行人贺云翔赔偿款155894.01元,被执行人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互负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余文端已垫付的96987.80医疗费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9400元。但被执行人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文端有一处房产,建筑面积948.16㎡,地号为:XX,房地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余文端所有的房产一栋(地号为:XX,房房地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 二、被执行人余文端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余文端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余文端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长春审判员:曹庆党代理审判员:付蓉
书记员:虞盛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