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坤兵。被执行人彭程,
本院在执行赵坤兵与彭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人已领取全部的案件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陆正胜审判员:唐代和审判员:王剑
书记员:张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CONTINUE BROWSING
申请执行人赵坤兵。被执行人彭程,
本院在执行赵坤兵与彭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人已领取全部的案件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陆正胜审判员:唐代和审判员:王剑
书记员:张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