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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与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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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某,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甘甲,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19日经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甘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每月支付其收入的30%为抚养费。

被告甘甲辩称,被告离婚后愿意履行抚养义务,但原告拒不配合,被告也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并无法定变更事由,不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甘甲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1日生有一子甘乙,2011年12月19日经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由被告甘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婚生子甘乙多随原告生活,被告曾于2012年5月申请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已约定甘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由生效调解书确认,双方应依法执行,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倾心尽力履行各自的义务,使甘乙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徐闽

见习书记员:阮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