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伟雄,男,1965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65********,汉族,大学文化,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政府干部兼旺甫镇政府联系老义村干部,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叶山路**,住址梧州市旺甫镇旺祥小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汉清、卢远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伟雄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伟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伟雄及辩护人吴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2010年、2011年被告人石伟雄在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政府委派其到旺甫镇老义村联系工作期间,在其负责指导该村落实政府有关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伙同时任旺甫镇老义村村委支书林某某、村委主任林某明、副主任覃某某、委员李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经共同商量,以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要交“辛苦费”为由,先后向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李某林等农户收取“辛苦费”共人民币43000元;2012年,被告人石伟雄伙同林某某在办理村民邹某某、邹某海申报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石伟雄、林某某分别向邹某某及邹某海的朋友李某贤提示帮助办理危房改造补助一事需要“辛苦费”,在2012年12月底农户邹某某、邹某海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到位后,林某某收取了邹某某和李某贤(代邹某海)送来的“辛苦费”10000元,事后与石伟雄均分;2013年春节前,石伟雄先后收受了危房改造户李某平等6户农户给的“辛苦费”共计人民币51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石伟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指导农村落实政府有关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索取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58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石伟雄共同参与索贿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石伟雄共同参与合谋、分赃并经手收取了部分款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伟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石伟雄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还部分个人所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伟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石伟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上诉人石伟雄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量刑过重。理由如下,原判认定其与林某某共同受贿10000元不是事实,是侦查机关采用精神高压及诱供获取的口供,不应当认定为受贿;原判认定其收受李某某等人5100元的问题,是在其不知情或者拒收的情况下给其的,其没有收受的主观故意,不应当认定为受贿;原判认定其于2010年分得7000元、2011年分得5000元,两年共得12000元的事实,是检察院采取有罪推定理念对其实施诱供而得到的证据;其不是本案的主犯,起主要作用的是林某某为首的村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检察院存在诱供行为,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吴汉清提出,原判认定石伟雄收受李某某等人51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原判认定石伟雄分得林某某所收受邹某某、邹某海10000元中的5000元,无证据证实,石伟雄不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石伟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上诉人石伟雄在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政府委派其到旺甫镇老义村联系工作期间,在其负责指导该村落实政府有关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伙同时任旺甫镇老义村村委支书林某某、村委主任林某明、副主任覃某某、委员李某清(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经共同商量,以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要交“辛苦费”为由,先后向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李某某等12户农户收取“辛苦费”共人民币23000元。得款后,五人共同将该款私分,其中石伟雄分得7000元。2013年2月19日前后,上诉人石伟雄得知检察机关正在查处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情况后,召集林某某、林某明、李某清、覃某某商量,各自退出了所分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并分别退还给了李某某等12户危房改造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 (1)石伟雄的户户籍证明、务员登记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万秀区旺甫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旺甫镇干部联系村名单,证实被告人石伟雄是万秀区旺甫镇人民政府干部兼政府委派联系老义村干部,主要职责是指导村委落实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指导村委开展各项工作;2010年至2011年9月,旺甫镇老义村村委支书为林某某、村委主任为林某明、村委副主任为覃某某、村委委员为李某清。(2)梧州市万秀区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梧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中央和自治区及市本级农村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万秀区2010年度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补助资金的申请、审批流程和补助标准,其中明确了村委会的工作职责是接到农户的危房改造申请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镇包村干部做好监督,并将议定结果公示,将所有申请者的排序结果和有关的申请材料上报乡(镇)政府审核。(3)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万秀区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验收表、旺甫镇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证实旺甫镇老义村的李某林、覃某强、邹某泉、邹某葵、林某坤、李某轩、邹霜、李某奇、李某宇、聂某某、黎某某、梁某灿等12户农户于2010年度提出危房改造申请,经旺甫镇老义村民委员会评议后同意申请并上报旺甫镇政府审核,城区级审批后,各户获得了政府拨付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6000元的事实。(3)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于2012年12月份开始查办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案件的线索,在查办过程中发现旺甫镇老义村等各村农户得不到全额补助资金的情况,于2013年2月27日对石伟雄受贿案进行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 (1)同案人林某某、林某记、李某清、覃某某的供述,均供述了在落实2010年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大家觉得工作比较辛苦,在村委办公室经共同商量后,决定向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的农户每户收取2000元“辛苦费”,由李某某收取保管。2010年底危房改造补助款到位后,他们收取了李某林等12户危房改造户的“辛苦费”共23000元。其中李某清经手收取李某林、覃某强、邹某泉、邹某葵、林某坤、李某轩、邹某、李某奇、聂某某、李某宇的“辛苦费”各2000元,石伟雄经手收取黎某某、梁某灿的“辛苦费”各1500元。得款后,经大家共同商量决定将收取的款项进行私分,其中石伟雄分得7000元、林某某、林某明、李某清、覃某某各分得4000元。2013年春节年初八上班时,石伟雄召集村干集中并提出检察机关正在查处旺甫镇各村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问题,要求大家将向农户收取的“辛苦费”退还,将各人分得的款项退出,由包片村干分工负责将收取的23000元退还给李某某等12户危房改造户。(2)证人李某林、覃某强、邹某泉、邹某葵、林某坤、李某轩、邹某、李某奇、李某宇、聂某某、黎某某、梁某灿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2010年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时,村委的李某清或镇包村干部石伟雄曾向他们提出得到补助款后要交2000元的“辛苦费”,2010年底政府拨给他们的补助款是16000元,在村委通知领取补助款时,李某林、覃某强、邹某泉、邹某葵、林某坤、李某轩、邹某、李某奇、李某宇、聂某某分别证实各交了2000元“辛苦费”给村干李某清,而黎某桐、梁某灿分别证实各交了1500元“辛苦费”给镇包村干部石伟雄。在2013年2月19日前后,村干到他们家中将收取的“辛苦费”退还。(3)证人丁某强、廖某奇、苏某源、俞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10年至2012年期间,旺甫镇老义村的危房改造工作主要是挂村干部石伟雄负责的,村委干部林某某、林某明、李某清、覃某某予以协助。4、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石伟雄供述,在落实2010年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大家觉得工作比较辛苦,其与林某某、林某记、李某清、覃某某经共同商量后,决定向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的农户每户收取2000元“辛苦费”,由李某清收取保管。2010年底危房改造补助款到位后,他们收取了李某林等12户危房改造户的“辛苦费”共23000元。得款后,经大家共同商量决定将收取的款项进行私分,其中石伟雄分得7000元、林某某、林某明、李某清、覃某某各分得4000元的事实。(二)2011年,上诉人石伟雄在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政府委派其到旺甫镇老义村联系工作期间,在其负责指导该村落实政府有关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伙同旺甫镇老义村村委支书林某某、村委主任林某明、副主任覃某某、委员李某清等人,经共同商量后,先后向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的农户黎某某、莫某某、李某辉每户收取“劳务费”6000元,此外,还收受了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的农户李某斯给的“好处费”2000元,后将上述得款20000元进行私分,其中石伟雄分得5000元。2013年2月19日前后,上诉人石伟雄得知检察机关正在查处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情况,召集林某某、林某明、李某清、覃某某等人商量后各自退出了所分得的赃款共20000元,并已分别退还给黎某和等4户危房改造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 (1)梧州市万秀区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梧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中央和自治区及市本级农村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万秀区2011年度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补助资金的申请、审批流程和补助标准,其中明确了村委会的工作职责是接到农户的危房改造申请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镇包村干部做好监督,并将议定结果公示,将所有申请者的排序结果和有关的申请材料上报乡(镇)政府审核。(2)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万秀区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验收表、旺甫镇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证实旺甫镇老义村的李某某、黎某和、莫某某、李某辉于2011年度提出危房改造申请,经旺甫镇老义村民委员会评议后同意申请并上报旺甫镇政府审核,城区级审批后,各户得到了政府拨付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6000元的事实。(3)书证退款收据、旺甫镇老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李泽斯于2013年3月10日在老义村公所收到了李某清委托莫某清退还的人民币2000元。2、证人证言 (1)同案人覃某某、林某某、林某记、李某清的供述,均供述了老义村委在落实2011年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在刚开始是没有向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的农户收取“劳务费”的,但在石伟雄为老义村争取多得到三个危房改造补助指标后,大家就在一起商量向得到增加的三个指标的农户每户收取6000元“劳务费”,并议定将三个指标分别给黎某和、李某辉、莫某文。2011年底,在上述三户农户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到位后,由李某清分别向莫某强、李某辉收取了“劳务费”6000元,覃某忠向黎某和收取了“劳务费”6000元,李某清还收受了李某斯自愿交给其的2000元,以上共收取了20000元。得款后,大家共同商量后将所得的20000元私分,其中石伟雄分得5000元,林某某、林某明、李某清、覃某忠、莫某清每人分得3000元。2013年春节年初八上班时,石伟雄召集大家一起商量退款的事,石伟雄讲检察机关正在调查旺甫镇山心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情,很快查到老义村了,要求大家将收取并分得的钱全部退出,大家将各人分得的款项退出后,由覃某忠、李某清、莫某清分别到黎某和、李某辉、莫某强的家中将收取的款项退还。(2)证人李某斯、黎某和、莫某强、李某辉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于2011年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各自得到了16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在2011年底领取补助款后,黎某和证实其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中的6000元交给了村委的覃某忠,莫某强、李某辉分别证实其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中的6000元交给了村委的李某清,李某斯证实其领到款后拿了2000元送给村委的李某清。2013年2月中下旬,村干覃某忠、李某清、莫某清分别到黎某和、李某辉、莫某强家中将收取的款项退还。(3)证人莫某清的证言,证实其是老义村计生专干,2012春节前,李某清在村委办公室告知其村委收了4户危房改造户的钱共20000元,分给了石伟雄5000元,余下钱款五名村干平分,后李某清分给其3000元。2013年2月19日,石伟雄在村委办公室对大家讲现在山心村正在被检察机关调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情,之前大家分得的危房改造补助款要退回给有关农户。于是大家将分得的款项退出,其将分得的3000元也退出了。3、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石伟雄供述,老义村委在落实2011年万秀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石伟雄为老义村争取多得到三个危房改造补助指标后,大家就在一起商量向得到增加的三个指标的农户每户收取6000元“劳务费”,并议定将三个指标分别给黎某和、李某辉、莫某文。2011年底,在上述三户农户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到位后,由李某清分别向莫某强、李某辉收取了“劳务费”6000元,覃某忠向黎某和收取了“劳务费”6000元,李某清还收受了李某斯自愿交给其的2000元,以上共收取了20000元。得款后,大家共同商量后将所得的20000元私分,其中其分得5000元,林某某、林某明、李某清、覃某忠、莫某清每人分得3000元的事实。(三)上诉人石伟雄在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政府委派其到旺甫镇老义村联系工作期间,在其负责指导该村落实政府有关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于2013年春节前先后收受了危房改造户李某平等6户农户给的“辛苦费”共计人民币5100元。2013年2月19日前后,石伟雄得知检察机关正在查处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情况后,将收受的赃款5100元分别退还给李某平等6户危房改造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 (1)梧州市万秀区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梧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中央和自治区及市本级农村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万秀区2012年度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补助资金的筹措、申请、审批流程和补助标准,其中村委会的工作职责是接到农户的申请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镇包村干部做好监督,并将议定结果公示,将所有申请者的排序结果和有关的申请材料上报乡(镇)政府审核。(2)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万秀区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验收表、旺甫镇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证实旺甫镇老义村李某平、李某文、莫某宁、李某坤、林某松、黎某兰等6户农户于2012年度提出危房改造申请,经旺甫镇老义村民委员会评议后同意申请并上报旺甫镇政府审核,城区级审批后,李某文、李某坤、林某松各得到了政府拨付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6000元,李某平、黎某兰、莫某宁各得到了政府拨付的危房改造补助款20211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平、黄某梅、莫某宁、李某坤、林某松、黎某强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2年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指标,石伟雄当时提出若申请成功就要从补助款中拿些钱给他做“辛苦费”。2012年底政府将危房改造补助款批下来了,李某文、李某坤、林某松各得到16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李某平、黎某兰、莫某宁各得到20211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在2013年春节前领取补助款后,林某松、莫某宁、李某坤分别证实其各自送了1000元给石伟雄,黎某强证实其代黎某兰送了1000元给石伟雄,李某平证实其送了800元给石伟雄,黄某梅证实其代李绍文送了300元给石伟雄,他们分别证实石伟雄于2013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已将收受的款项退还。3、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石伟雄的供述,原审被告人石伟雄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四)2012年,上诉人石伟雄在负责指导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老义村落实政府有关农户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工作期间,伙同老义村村委支书林某某在办理村民邹某新、邹某海申报危房改造补助工作过程中,石伟雄、林某某分别向邹某新、邹某海的朋友李某贤提示帮忙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指标需要“辛苦费”。在2012年12月底危房改造补助款到位后,林某某分别收受了邹某新和李某贤(代邹某海)送的“辛苦费”各5000元,并将此事告知石伟雄,分给了石伟雄5000元。2013年2月19日前后,石伟雄得知检察机关正在查处旺甫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问题的情况后,在村委办公室与其他村委共同商量退款时,石伟雄和林某某各自退出了人民币2500元,后该款已经退还给邹某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旺甫镇干部联系村名单、万秀区旺甫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2011年9月换届后,旺甫镇老义村村委支书为林某某,石伟雄是旺甫镇政府委派联系老义村的干部。2、证人证言 (1)同案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左右,大屋组的邹某新为了感谢其和石伟雄帮助他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指标,因事前石伟雄和邹某新已经讲好给钱的事情了,于是邹某新来到其家里给了其5000元。另外老义组的邹某海为了感谢其和石伟雄帮助他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指标,也通过李某贤在其家中给了其5000元“辛苦费”。其得款后同石伟雄讲了邹某新和邹某海各给了5000元的事情并在石伟雄家中将其中的5000元交给石伟雄。从2010年至今,石伟雄并没有向其借过钱。2013年春节后,其和石伟雄各退出2500元,其将这5000元交给李某贤退回给了邹某海。至于邹某新的5000元,因石伟雄没有退还2500元给其,所以其也没有办法将钱退回给邹某新。(2)证人邹某新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指标时,石伟雄就提示其帮忙落实危房改造补助款后要给几千元的“辛苦费”。2013年1月份的一天,老义村支书林某某告知其到村委拿危房改造补助款存折。其在村委拿存折的时候,林某某对其暗示,补助款已经到位了,石伟雄之前交代的事要落实一下,于是其就知道要给“辛苦费”了,其随后就到旺甫信用社取出危房改造补助款,去到林某某家中将其中5000元给了林某某。这5000元林某某至今没有退还给其。(3)证人邹某海的证言,证实其知道2012年有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政策后,找到其朋友李某贤帮忙联系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指标。后李某贤答复说这件事可以办,但帮忙的人提出要5000元的“辛苦费”。其答应危房改造补助款到位后同意给5000元“辛苦费”给帮忙的人。2012年12月左右,村委支书林某某通知其危房改造补助款已到位可以领款了。于是其就到旺甫信用社将16000元的补助款领出来并告诉李某贤,李某贤叫其将5000元交给他转交给帮忙办指标的人,于是其将5000元交给了李某贤,但其不清楚李某贤是找谁帮忙的。2013年春节左右,李某贤来到其家里将5000元退回,还对其说若检察机关问到就讲这5000元让人帮他买门窗的。(4)证人李某贤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6月左右,其朋友邹某海托其找人帮忙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指标。几天后,其答复邹某海帮办指标的人提出要5000元“辛苦费”,邹某海当时同意了。2012年12月左右,邹某海对其讲,危房改造补助款已经到位了,如何将5000元给帮办指标的人,其讲将5000元交给其转交。后来其把邹某海给的5000元交给了老义村村委支书林某某,因为其是找林某某帮忙办指标的,但其没有告诉邹某海是找林某某帮忙的。其当时找林某某帮忙的时候,是林某某提出要5000元“辛苦费”的。2013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林某某对其讲现在检察机关正在查危房改造补贴款的问题,可能会查到老义村,叫其帮退回5000元给邹某海并说若检察机关问到就讲这5000元是邹某海给他帮买门窗的。于是其在当日就去到邹某海家里将5000元退还给邹某海。3、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石伟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林海明对其说他收了大屋组邹永新的5000元、老义组邹泽海的5000元,其中5000元是要分给其的,林海明还说其之前在旺甫喜来饭店向林海明借来建房屋的5000元不用还了,当分了5000元给其。2013年在集中退钱给其他危房改造户的时候,其给了2500元给林海明,叫他帮其退钱,并叫他借2500元退给邹泽海、邹永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伟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指导农村落实政府有关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索取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58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石伟雄共同参与合谋、分赃并经手收取了部分款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伟雄共同参与索贿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石伟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伟雄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还部分个人所得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石伟雄及辩护人吴汉清提出石伟雄收受李某平等6户农户的5100元之后已退回给农户,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石伟雄在2013年春节前收受了李某平等6户农户的5100元之后,是在得知司法机关正在调查旺甫镇各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问题的情况下才在春节过后将收受的赃款退还,本院认为,石伟雄虽在短期内退还收受他人的财物,但其是在收受他人财物之后知晓因与其受贿有关联之事被司法机关查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而退还的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石伟雄收受了李某平等6户农户的5100元之后退回给农户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石伟雄及辩护人吴汉清提出原判认定石伟雄与林某某共同受贿10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问题。经查,石伟雄曾提示邹某新要给“辛苦费”,后林某某告知石伟雄危房改造户邹某新、邹某海各要送给5000元“辛苦费”由他们分。林某某收受了邹某新、邹某海送给的共10000元后,给了石伟雄5000元。在退款时,石伟雄、林某某各退出了2500元还给邹某海,该事实有林某某与石伟雄的供述及证人邹某新、邹某海、李某贤的证言相互印证。石伟雄认可其从林某某处得到5000元的事实,但辩称系其向林某某的借款,该辩解没有得到林某某的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石伟雄和林某某收受赃款、分赃、退赃的行为足以证实石伟雄参与共同受贿10000元并分得赃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伟雄提出原判认定其于2010年分得7000元、2011年分得5000元,两年共得12000元的事实,是检察院采取有罪推定理念对其实施诱供而得到的证据的意见,经查,对于石伟雄伙同他人于2010年、2011年收受赂贿共43000元,其分得12000元的事实,有石伟雄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的供述,有同案人林某某、林某记、李某清、覃某忠的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石伟雄不能提供证据或线索证实检察院采取有罪推定理念而实行的诱供行为得到的证据,对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石伟雄及辩护人吴汉清提出石伟雄不是本案主犯,是从犯及辩护人提出石伟雄不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是作用较小的主犯的意见,经查,石伟雄共同参与合谋、分赃并经手收取了部分款项,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石伟雄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石伟雄及辩护人吴汉清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检察院存在诱供行为,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石伟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石伟雄并不能提供证据或线索证实检察院存在诱供行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石伟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属量刑适当,对石伟雄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石伟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审判员:梁志雄审判员:蒋纬
书记员:姜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