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某某,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以(2010)巢居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案经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巢刑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9月25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讯问了罪犯林某某。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林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林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林某某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提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安徽省巢湖市司法局卧牛山司法所和安徽省巢湖市司法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林某某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都能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其家庭经济较好,有固定住所。其妻子张晓娟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并签订了假释担保书。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洪琳审判员:潘常青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