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现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改造。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以(2007)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九个月。
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共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潘常青审判员:杨以林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