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7日,高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栏杆堡镇李南坬村人,暂住神木县冷库路附近,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贺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塬远
书记员:项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