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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神刑初字第00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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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晨光

书记员:高胜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