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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神刑初字第00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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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3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子轩和书记员贺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乔艳

书记员:温爱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