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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都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神刑初字第00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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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曾用名都平均,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沁阳市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都某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丽

书记员:温爱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