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HBXX**的黑色丰田小轿车,沿酉阳县环城路由城北往城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老县委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7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mg/100ml。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田某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报告,血液提取笔录,鉴定文书,证件信息,田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及照片,情况说明,检举信,证明,枪支立案决定书,证人黎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等证据,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田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玲珑
书记员:王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