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春、代理检察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冉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适应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玲珑
书记员:黄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