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瞿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HAXX**的机动车搭乘唐某某从翠屏山往城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江花园路段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将瞿某某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由医务工作人员对其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瞿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报告、血液提取笔录、光盘、鉴定意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翔
书记员:杨焕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