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0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