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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文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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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蓉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视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蓉

书记员:庄伏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