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27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派代检察员高晨宇、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国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鼎城区谢家铺镇前往武陵镇。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车行至武陵镇善卷路桥南工业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之后二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1000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0mg/100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领条,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2)毒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辩护人陈国述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酒后驾车行为情节不恶劣,后果不严重,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可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李某情节不恶劣,社会危害性不严重,可不认为是犯罪,因法律对本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张春芳

书记员:廖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