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醉酒后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市广水办事处北立交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提取其血样送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99.4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殷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殷某的供述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殷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卫忠
书记员:杜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