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川B×××**号轿车,行至本市应山办事处应山大道楚鑫宾馆路段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提取其血样送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55.3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王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卫忠
书记员:杜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