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8月27日被
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 ××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佳
书记员:童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