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2月6日被
上虞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24日被上虞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29日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凤
书记员:施钢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