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14日被绍
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芳芳
书记员:朱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