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洪来
书记员:朱佳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