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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尉刑初字第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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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5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BJB9**号小型轿车沿尉洲大道路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9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瓮XX、常XX出具的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所的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贾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审判员:孙军玲人民陪审员:史富宽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