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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尉刑初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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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B471**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关镇寺前张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与在道路东侧站立的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1.81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1日,刘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3年4月30日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十八里派出所的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审判员:孙玉霞人民陪审员:史富宽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