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尉刑初字第30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5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BH69**二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人民东路康源香料厂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公路的张XX相撞,造成高某某、张XX二人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高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65.55mg/100ml。2012年12月17日高某某与张XX达成协议,赔偿张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13年7月23日,高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张XX相撞的事实;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其相撞的事实;3、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事故的事实;4、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高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5.55mg/100ml的事实;5、书证——协议书证明双方调解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悔过,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玉霞审判员:孙军玲人民陪审员:史富宽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