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3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3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豫BNA1**号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邢庄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坡里王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7.48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一万六千六百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7.48mg/100ml;5、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双方调解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审判员:孙军玲审判员:孙玉霞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