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3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BHE0**号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建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4.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民警郭XX、古XX的查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悔过,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玉霞审判员:孙军玲人民陪审员:史富宽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