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因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河南省鹤壁监狱服刑。2013年6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将郑某临时离监六个月,现羁押于河南省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217mg/100ml)后驾驶豫E3F2**号农用运输车沿钢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记彬驾驶的豫eb678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记彬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片、郑某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损两辆的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案系郑某在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代理审判员:王超人民陪审员:宋海涛
书记员:华素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